汕头市某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方某宁返还原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某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方某宁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某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方某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对于二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交出的二个铺位,再审申请人无权交出。(二)烟草市场建筑物有烟草中心非法赠与,汕头经济特区东江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非法收受,东江公司的《声明》就是企图把烟草市场上盖建筑物非法转移给某科公司,侵吞国有资产及第三方利益。(三)再审申请人对某科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质疑。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方某宁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因此,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并不一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可能是原判决出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方某宁认为被申请人无提交新证据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是错误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法院查明,东江公司在与烟草中心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期满后,于2001年6月30日收回了出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随后转让给某科公司,并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其产权清晰、流转合法,某科公司是现址汕头市天山路8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该土地上盖物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亦对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进行了校对。再审申请人现仍对上述权属证书提出疑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至于方某宁称东江公司侵吞国有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方某宁提出的其他问题,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方某宁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方某宁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方某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宁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