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诉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福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即原茂名市矿山机械厂)。
一审原告:广东省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下称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福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福田公司)、一审原告广东省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下称建总第一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四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为九龙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欠据,应当由九龙公司独立承担欠据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事实没有审查的错误。福田公司至今未履行1993年9月8日与茂名市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营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与一审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却实际占用了一审原告带资为再审申请人所建好的7号、8号楼房。在本案再审申请人已经付给土地抵价款为6007748.59元,应得被申请人福田公司合法过户土地为16.237亩,但是福田公司至今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过户土地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之所以会拖欠一审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是因为福田公司的行为所致。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九龙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九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问题在于福田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按照一审原告建总第一公司起诉提出请求,确定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围绕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所确定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表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发包方是九龙公司,承包方是建总第一公司,福田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经二审法院查明,建筑工程合同的报建、验收、结算过程中的甲方(即建设方、发包方)均为九龙公司,包括支付工程款亦为九龙公司,即九龙公司一直履行发包方的合同义务。虽然涉案房屋在竣工验收后由福田公司一方占用,但该情形并不能证实工程发包方的主体及责任已由九龙公司转移至福田公司。
九龙公司以其并未取得《关于合营“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及房产作为向建总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案是合同之诉,合同当事人为九龙公司和建总第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九龙公司与福田公司、茂南开发公司合营事宜方面的纠纷,应另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九龙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此外,从二审法院调取了茂名市矿山机械厂(福田公司)有关企业改制文件资料来看,没有证据表明茂名市矿山机械厂或福田公司将本案的工程欠款纳入企业的负债范围内,亦无证据证实福田公司需要承担清偿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建总第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并未包括福田公司原承诺支付的89万元在内,九龙公司对建总第一公司该说法没有异议,故福田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九龙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而应由福田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清偿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至于九龙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没有审查,因没有证据表明九龙公司所称需要查清的事实会影响二审判决的结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九龙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九龙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九龙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