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诉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等建设工程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凡。
一审被告:肖伟东。
一审被告: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珠海经济特区中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何某凡、一审被告肖伟东、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吴某、何某凡于200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伟东支付工程款7576960元;2、中建六局、中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 2000年1月11日,中建六局与中珠公司签订了《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六局承建中珠公司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二路与夏湾六路交汇处的“金丰苑”(后改名为中珠豪庭)9号、10号、11号三栋商住楼项目。后中建六局将该项目的施工全部发包给肖伟东。2000年春节后,肖伟东将该项目中11号楼的土建和铝合金门窗施工及土建配套工程分包给吴某、何某凡,并要求带资施工。吴某、何某凡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自己的施工队带资、按时按质完成了该项目11号楼的土建和铝合金门窗配套工程的施工,2001年9月4日竣工验收。因中建六局和中珠公司一直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造成工程款滞付。2003年10月15日,在吴某、何某凡向中建六局、肖伟东、中珠公司多次追要工程款和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未果的情况下,吴某、何某凡与中珠公司进行了工程确认和结算审核,在对吴某、何某凡提供的11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进行了严格审核后,中珠公司确认吴某、何某凡参与建设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3796960元。同时中珠公司称已经向中建六局支付了510万元工程款,且该司价值700万元的商铺被中建六局占用。吴某、何某凡收到工程款622万元,尚有7576960元未收回。吴某、何某凡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承建的工程,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中建六局作为转包的发包人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肖伟东受中建六局的委托代收取了本案的部分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珠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受益人,同时明知吴某、何某凡是实际施工人,应支付连带支付责任。
肖伟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与中建六局就中珠豪庭项目有任何转包关系。吴某、何某凡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转包协议,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何某凡是施工人。吴某、何某凡主张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吴某、何某凡的诉讼请求。
中建六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原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吴某、何某凡没有任何工程分包关系,工地上也没有出现过这两个人,并在庭审中表示吴某、何某凡主张的11号楼的土建工程是自己所做,肖伟东只是该司聘请的员工,负责施工中的一些事项,请求驳回吴某、何某凡的诉讼请求。
中珠公司在原庭审中辩称,中珠豪庭项目的承包人为中建六局,但该公司并不实际施工,结合中建六局出具的授权书以及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承包人为肖伟东,该委托书表明肖伟东和中建六局之间是挂靠关系。吴某、何某凡与肖伟东、中建六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中珠公司同中建六局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中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吴某、何某凡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中建六局(肖伟东)手中承包11号楼的有关工程,并已经验收是事实,但这种转包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我公司甚至事先不知情。如果拖欠工程款成立,也应该由实际承包人肖伟东承担支付义务,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
2000年1月11日,中建六局与中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六局对金丰苑(后更名为中珠豪庭)9、10、11号商住楼进行施工。
2000年1月17日,中建六局向中珠公司发出委托书,内容是“我公司已选定总承包人为肖伟东,全权负责该项目带资施工的各项工作。现委托肖伟东代表我司与贵司按合同要求办理项目施工共管专用资金的有关事宜”。同年8月10日,中建六局再次向中珠公司发出《委托书》,要求中珠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公司与该项目施工承包人肖伟东共同指定的珠海市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帐户内。在该委托书中加盖了“萧伟东”的印章。肖伟东与中建六局原庭审中称肖伟东是中建六局的工作人员,但对于法庭询问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社保,肖伟东与中建六局表示不清楚。对于委托书所明确的“肖伟东为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中建六局认为是企业内部的承包方式,不清楚肖伟东的实际工作情况。
2000年8月22日至2001年7月16日,长达公司向恩平县土木工程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恩平土木公司)划付了503.7万元的款项。吴某、何某凡自认通过长达公司从恩平土木公司收到了622万元。恩平土木公司称其司与长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一审庭审中,中建六局确认委托付款是事实,该款项已付给长达公司,长达公司再付给恩平土木公司,但不能确定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
2001年9月5日,中建六局与中珠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2003年10月15日,中珠公司出具了《关于中珠豪庭十一号楼土建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珠豪庭一期由中建六局总承包,其中将十一号楼的土建分包给何某凡、吴某,由何某凡、吴某已完成了土建工程施工。根据何某凡提供11号楼的结算书,我方人员审核后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79.696万元…。”原庭审中,中珠公司述称“在施工中并不知道分包事宜,工程做完后出现分包人要工程款”才知道吴某、何某凡为实际施工人。
2004年7月16日,中建六局以中珠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中珠豪庭9、10、11号商住楼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珠海德联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按二类取费工程造价为52093962.41元,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为46496400.44元。判决最终判令中珠公司应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555439.95元。
2009年8月3日,中建六局致函中珠公司,称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珠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555439.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鉴定费104187.92元,合计人民币662775.87元。同年8月19日,中珠公司将人民币662775.87元支付给了中建六局。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某凡、吴某及中建六局、肖伟东均主张由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对中珠豪庭11号楼裙楼、塔楼土建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通过摇珠选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委托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珠豪庭11号楼裙楼、塔楼土建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4月16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1、土建及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12155987.94元;2、铝合金门窗部分造价为674061.21元。两项合计为12830049.15元。何某凡、吴某认为鉴定报告书中存在漏项、未计算项目。中建六局、肖伟东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依据有重大瑕疵,不认可其鉴定结论。理由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中建六局而并非何某凡、吴某个人,何某凡、吴某不具备专业的建筑设计、施工资质,鉴定报告直接套用该公司的资质来进行造价核算,明显不符合造价结算的相关规定,拉高了造价;2、中建六局是中珠豪庭11号楼土建所有工程的承包者和实际施工者,何某凡、吴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对于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部分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通知等,该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以这些非法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通知等作为鉴定依据,其鉴定结论不足为信;3、中建六局、肖伟东不知道鉴定公司是通过何种程序获取竣工图、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二)等资料,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就何某凡、吴某及中建六局、肖伟东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要求广东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复核,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与11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修订稿),结论为:1、土建、装饰部分(包括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造价为12245761.57元;2、铝合金门窗部分造价为697948.74元。两项合计为12943710.31元。何某凡、吴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中建六局、肖伟东对该鉴定结论仍坚持其上述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一款,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案中吴某、何某凡主张其是从肖伟东处承包了中珠豪庭11号楼土建和铝合金工程,为该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肖伟东支付工程款,并由中建六局和中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肖伟东和中建六局又否认同吴某、何某凡有合同关系,亦否认吴某、何某凡进行了施工,因此,查明吴某、何某凡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首要问题,也是审理本案纠纷的基础。而确定双方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应当是施工合同,但本案中,吴某、何某凡与肖伟东、中建六局均承认没有书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本案只能从吴某、何某凡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核。
(一)、从吴某、何某凡提交的日期为2000年3月18日乙方为刘清河、何运进、陈生潜,甲方为肖伟东《协议书》来看。首先,该协议没有甲方肖伟东的签名或盖章,充其量是一份双方没有做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草稿,协议并未生效。其次,协议也没有吴某或何某凡的签名,而且协议第六条注①写明“……,由何运进、陈生潜按合同带资承建至整栋建成交发展商。”因此,协议不能反映吴某、何某凡参与了文本的起草。虽然吴某和陈生潜、何某凡和何运进在2005年1月8日分别做出情况说明,提出陈、何二人分别代表吴某、何某凡签署协议,但该情况说明是在诉讼后作出的,没有证据显示在起草协议时即具有签约的授权,所以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再次,根据陈生潜当庭陈述,签约时吴某和何某凡均在场,吴某、何某凡在场却由他人代签,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吴某、何某凡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吴某、何某凡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要件,不能证明吴某、何某凡从肖伟东处分包工程而进行施工。吴某、何某凡虽然一直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肖伟东发包的,但2009年7月31日庭审中吴某、何某凡明确表示无依据证明肖伟东把工程发包,2009年8月4日其代理人出具的补充代理意见中又认为是中建六局转包的,因此,吴某、何某凡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肖伟东向其发包,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珠公司在2003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中珠豪庭十一号楼土建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虽然该说明认可了吴某、何某凡从中建六局分包工程并对吴某、何某凡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然而中珠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施工中并不知道分包事宜,工程做完了出现分包人要工程款才知道吴某、何某凡为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确认,中珠公司确认吴某、何某凡的分包人身份是基于吴某、何某凡的陈述,并无得到肖伟东或中建六局的确认,因此,仅凭中珠公司的说明不能确认吴某、何某凡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三)、吴某、何某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陈生潜的记帐说明等属于吴某、何某凡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经过三被告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四)、关于吴某、何某凡提交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签证》及《设计变更答疑记录》。首先,中珠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与11号楼施工有关的技术资料。其次,根据施工惯例,施工资料应当至少由施工方、建设方各持一份,中建六局主张其司是施工方,作为一个施工企业,在工程尚未与建设方办理结算时,手中应当持有施工资料,然而中建六局却对施工资料原件由吴某、何某凡持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尤其是中建六局与中珠公司的往来函件,上述函件均是加盖了中建六局的印章。在(2006)珠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的审理中,中建六局对原审法院询问其司能否提交11号楼的设计图纸和签证原件明确表示不能,从这一点看,可以推断出中建六局并不持有该楼的施工资料。第三,关于李远照的签名是否可以代表吴某、何某凡。中建六局与肖伟东均表示“不知道李远照”,但一个与中建六局、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却能够代表施工方与建设方签署施工签证,这是无法让人信服的。既然中建六局与肖伟东均不认为李远照可以代表他们,那么,李远照自认其是代表吴某、何某凡的说法并不损害到中建六局的利益。因此,李远照的证言是可以确认的。第四,肖伟东主张《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虽有李远照的签名,但该记录已经明确了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珠公司将包括本案在内的9、10、11号楼发包给中建六局,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同时亦将合同交由有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在有关的施工签证、竣工验收表等,显示的施工单位当然是中建六局,故在对实际施工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记录记载的施工单位来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显然是不足够的。
(五)、关于吴某、何某凡提供中珠公司按中建六局和肖伟东的指示付款给长达公司,再由长达公司按吴某、何某凡的指示付款给恩平土木公司的这一组证据。首先,中建六局向中珠公司发出的二份《委托书》,明确了中珠豪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汇至长达公司。中建六局在庭审中亦承认长达公司收到了工程款,这说明了中建六局与中珠公司均是按委托书去操作的。第二,转帐凭证说明了恩平土木公司收到了长达公司的款项,同时恩平土木公司确认其司与长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就说明了恩平土木公司是受吴某、何某凡的委托收取工程款,也即说明了吴某、何某凡收到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分析,吴某、何某凡已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主张其才是实际施工人,举证责任应当转移,中建六局应当举证证明,但中建六局在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何某凡为实际施工人。鉴于吴某、何某凡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是由肖伟东所分包,而肖伟东与中建六局现也不承认双方存在着分包关系,中建六局不能证明11号楼是由其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何某凡所施工的工程是从中建六局所承接。
二、关于吴某、何某凡的施工范围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施工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中珠豪庭11栋楼共十七层,其中首层、二层为裙楼,塔楼包括一层转换层共十五层。何某凡、吴某提交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签证》及《设计变更答疑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工程完成情况统计月报表》等证据材料,体现了中珠豪庭11栋楼首层(一层)、二层至十七层的设计或施工情况,何某凡、吴某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饰面砖粘接强度检测记录表》以及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反映了中珠豪庭11栋楼首层(一层)、二层即裙楼有关项目的检验情况。而如上所述,中建六局虽然主张自己是11栋楼塔楼及裙楼的实际施工人,但表示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档案馆,其手中并无留底,而对于何某凡、吴某持有有关施工资料原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何某凡、吴某关于其施工范围为11号楼裙楼及塔楼土建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何某凡提交的进帐单合计款项是5037000元及吴某、何某凡的自认,吴某、何某凡承认共收到了6220000元,涉案工程经鉴定结算价款为12943710.31元,吴某、何某凡尚有6723710.31元未收取。
三、关于各被告承担的责任问题。吴某、何某凡主张肖伟东将工程发包,肖伟东作为发包人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如前所述,吴某、何某凡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从肖伟东处承接的,因此,吴某、何某凡主张肖伟东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某、何某凡主张中建六局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中珠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均是11号楼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吴某、何某凡是从中建六局承接工程,中建六局与吴某、何某凡存在事实上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因此,中建六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中珠公司已经向中建六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吴某、何某凡主张中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何某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723710.31元。二、驳回吴某、何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4.80元,由吴某、何某凡负担9578.96元,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负担38315.8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40738元,均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中建六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合同相对性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何某凡与中建六局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吴、何两人是实际施工人。中建六局不是工程发包方,和吴某、何某凡没有任何承发包关系,中建六局与发包方分包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肖卫东及长达公司吴某、何某凡之间的关系与中建六局无关联,从已有证据看,只能说是肖卫东和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长达公司从中建六局分包了项目,和其他无关系。2、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作为真实的凭据。鉴定结论中未包含税金49万多元和水电费21万元,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从已有证据看,只能说是肖和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长达公司从中建六局分包了项目,和其他无关系。
吴某、何某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中建六局从第一次审理到现在从未提供过任何证据,只是对我方的证据进行否认和反驳。在以前的庭审中,中建六局的代理人对事实也予以确认,只是主张应当由中建六局和中珠公司结算。经过如此长的时间,中建六局一直不愿支付工程款项,这对我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包括利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吴某、何某凡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有完整的施工资料,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验收人员包括工程施工人员中吴某、何某凡施工的工程师以及中建六局的员工,三方人员都有,我方也收取部分工程款项。2、中建六局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程序存在瑕疵。我方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凿充分。第一次造价鉴定是德明公司作出的,此次是广东巨正造价公司鉴定的,程序没有问题。对方称造价鉴定没有把所谓中建六局缴纳的税费纳入造价报告,我方认为中建六局偷换概念,造价鉴定的是工程的成本,而营业税和所得税与造价鉴定无关,还有水电费,水电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水电费在造价鉴定里已有体现。对于造价鉴定,我方无意见,但需说明的是,造价鉴定本身减少了吴某、何某凡的实际施工量,少算了100多万,但因时间原因我方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肖伟东当庭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对各方关系的判断正确,对工程造价以及对造价机构鉴定数额、程序的意见表示赞同中建六局的观点。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六局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建六局与长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何某凡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鉴定报告是否在程序和结论上存在瑕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中建六局二审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力。
(一)关于吴某、何某凡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名称为中珠豪庭11栋,共十七层。中建六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吴、何两人是实际施工人。中建六局称涉案工程为该司自己施工,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吴某、何某凡与中建六局或肖伟东签订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但吴某、何某凡带领的施工队实际在现场施工至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并实际持有和保管该涉案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施工各项资料,包括竣工验收资料等,施工行为也得到业主中珠公司的确认。与此同时,吴某、何某凡还通过恩平土木公司收取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622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吴某、何某凡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六局上诉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鉴定报告是否在程序和结论上存在瑕疵问题。从原审法院对鉴定工作所做的相关笔录等证据来看,本案鉴定报告程序及过程公开、透明、合法。对于鉴定报告结论,均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中建六局提出的营业税、所得税49万多元以及水电费21万元,鉴定机构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故不应在鉴定造价报告中扣除。中建公司对此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建六局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中建六局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该司与长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以此主张肖伟东与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长达公司从中建六局分包了涉案项目。虽然吴某、何某凡对此不持否定意见,但中建六局该说法与其在一审自认肖伟东是该公司员工的说法存在矛盾,而且肖伟东也予以否认,其认为一审认定肖伟东是中建六局员工是正确的。并且,中建六局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上述合同仅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上述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中建六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65.97元,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