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清诉周某弟等占有物返还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清,男,l92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弟,男,l93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和(又名周某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再审申请人周某清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弟、周某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周某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被申请人承租的,这是错误的,周某清才是该土地的实际租用者;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足是错误的。(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没有证明力。(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程序违法。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周某清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土地由谁承租的问题。经二审查明,周某清与周某弟是胞兄弟关系,周某和是周某弟之子。周某和于1991年12月28日以周某弟作为承租人与出租方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签订《企业场地租赁合同书》及周某和于2009年12月28日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企业用地租赁合同书》表明,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甘葛片用地面积205平方米的企业用地是周某和向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经济联合社承租的。周某和承租上述土地后,于1992年在该地上盖建平房,2009年将平房拆除,建成五层楼房。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有相应的租赁合同等为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某清对此表示异议,主张上述的租赁合同书是伪造的,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清称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委托被申请人承租的,土地上的平房也是由其出资委托被申请人建设,并提供了录音光碟及证人周沐河、周泽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自已的主张。经二审法院查明,周某清提供的录音光碟,无法确定录音光碟中的声音是谁的声音,录音中也没有人承认受周某清的委托向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经济联合社承租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平房的事实,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光碟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周某清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周沐河陈述的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周泽旭证言也前后矛盾,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二审法院以周某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其委托被申请人承租和地上平房是其出资建设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周某清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周某清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本案是再审申请案件,本院仅对周某清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周某清所提出的上述事由不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周某清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周某清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周某清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某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