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某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诉陈某林排除妨害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某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林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某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利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陈某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确定土地权属错误,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权属。(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土地西边长度与(2011)茂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相悖,引发双方更大的争议。(三)被申请人受让的是南海卫生院的土地,而再审申请人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明“北至南海卫生院(围)墙2米”,再审申请人并未占用被申请人的土地。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另案生效判决(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某利达公司所持有的茂府(发)国用(2000)字第210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故某利达公司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茂名市茂港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测绘队进行现场测绘,经对某利达公司所持有的茂府(发)国用(2000)字第210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界址点4(X75.064019 Y2.337485)进行卫星定点测量,得出的测绘结果与某利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用地界址红线现状图》一致,陈某林对该结果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二审判决据此采信某利达公司提供的《用地界址红线现状图》,认定本案争议的27.16平方米土地属于某利达公司所有,并无不当。陈某林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