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锡渊诉陈康、王李雄返还原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康,又名陈进康、陈镇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李雄,又名王李宏、王礼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锡渊。
再审申请人陈康、王李雄因与被申请人陈锡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陈康、王李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陈康与陈锡渊合资建造,各占一半35平方米的使用权错误,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锡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陈康将两人共有的房屋私自出售给王李雄,双方买卖行为部分无效及判令陈康返还东面一间35平方米的房屋给陈锡渊错误。涉案房屋系陈康一人的财产,其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李雄,一、二审法院理应驳回陈锡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导致案件错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陈锡渊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康、王李雄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请求驳回陈康、王李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从陈康、王李雄的再审申请请求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为陈锡渊与陈康按份共有还是陈康个人所有。
陈锡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陈康合资建造,提供了证人陈达、陈贵斌等人的证人证言、《合资建楼房证据》、购买建筑材料的收款收据25份等证据。陈康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建造,提供了陈珠的证人证言、乾案内村经济合作社证明等证据。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应陈锡渊的申请,到横山司法所调取了司法所干部对陈锡渊、陈康所作的调查笔录。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陈康主张其与陈锡渊系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锡渊主张双方合作建房,提供的《合资建楼房证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综合陈锡渊出资14000元并负责购买建房所需钢材、水泥,房屋建成后收取一半的租金等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涉案房屋为陈锡渊与陈康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为两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陈康、王李雄主张涉案房屋系陈康个人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陈锡渊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陈康在未经陈锡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李雄,属无权处分,陈锡渊有权追回涉案房屋,王李雄受让涉案房屋时虽为善意,亦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李雄使用的情况下,王李雄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据此判令陈康返还35平方米的房屋给陈锡渊,并无不当。陈康、王李雄主张陈康有权出售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康、王李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康、王李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