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浼诉某仕商城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等房屋侵权案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某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仕商城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洪某浼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波、某仕商城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某仕商城)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洪某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越俎代庖,程序严重违法。(二)二审判决将《楼宇按揭借款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被申请人某仕商城有权处分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产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仕公司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四)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应以罗湖区同地段指导租金为计算标准,从2006年起,该地段租金一直都是每月每平方米300元-600元之间,再审申请人以最低标准300元/月/平方米计算损失,非常公平。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某仕商场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洪某浼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侵权纠纷。从再审申请人洪某浼的再审请求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某仕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房屋侵权行为。(二)诉讼时效问题。(三)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某仕公司出租涉案房屋是否构成房屋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洪某浼、某仕公司与深圳市商业银行福田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仕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或回购责任后,洪某浼无条件同意某仕公司依法处分抵押房产的全部权益以补偿其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因洪某浼未能及时清偿深圳市商业银行福田支行的借款,深圳市商业银行福田支行另案起诉洪某浼、某仕公司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某仕公司向深圳市商业银行福田支行支付了214200.1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某仕公司在洪某浼未向其清偿该214200.1元之前,可依法处分涉案房屋的全部权益以补偿其受到的损失,故某仕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林某波的行为,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林某波依据租赁合同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洪某浼主张某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并未因此消灭。某仕公司以租赁方式实现其权利,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洪某浼主张某仕公司的租赁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因洪某浼提供的《罗湖区2011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二)》为首层及以上楼层的租金指导标准,涉案房屋位于负一楼,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洪某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明显背离市场价格,且某仕公司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洪某浼主张某仕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按每月300元/月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洪某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洪某浼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