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诉黄某明等建设工程施工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
一审被告:徐某涛。
一审被告:包某虎。
再审申请人黄某明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及一审被告徐某涛、包某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黄某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工程款按210万元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自行装修费18376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黄某明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1、徐某涛、包某虎分别在《增加项目表》与《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德志俱乐部(指河源市源城区德意志饮食俱乐部,下同。)2、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装修费183760元。
关于徐某涛、包某虎分别在《增加项目表》与《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德志俱乐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口头主张自己提供的由被申请人发给徐某涛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徐某涛的签名代表德志俱乐部,因只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而被申请人亦不认可该说法,故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徐某涛、包某虎分别在《增加项目表》与《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德志俱乐部。
关于申请人自行装修费183760元的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后期装修收据的时间均是发生在被申请人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之后,且均没有装修合同等予以佐证来看,一、二审法院对其支付后期装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黄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