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侵占房屋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某基公司)、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下称纺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经国资公司批准,将位于工农路25号一、二层及301房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并由某基公司竞得。某基公司竞得该房地产后,由于李某一直居住在涉案301房不肯搬迁,故某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纺织品公司和李某搬迁,将涉案301房交还给某基公司。此项纷争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某基公司竞得涉案301房后,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0266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某基公司取得301房的所有权后,由于李某一直不搬迁出该房,作为所有权人的某基公司有权要求纺织品公司、李某将该301房交付给某基公司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搬出301房,由纺织品公司将该房交给某基公司管业,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关于李某申诉认为纺织品公司与某基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纺织品公司经国资公司批准将涉案301房进行公开竞卖并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公告,某基公司参与竞投并取得所有权,李某认为纺织品公司与某基公司恶意串通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纺织品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住房安置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李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对纺织品公司、某基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由李某与纺织品公司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