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兴诉梁某雄等建设工程施工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兴。
一审被告: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梁某雄因与被申请人康某兴、一审被告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梁某雄申请再审称:(一)梁某雄与康某兴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证明梁某雄已确认或者结算工程款。(二)二审判决以康某兴承包的金茂广场酒店部分石材幕墙于2010年3月20日完工为由,判令梁某雄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梁某雄与康某兴在履行合同时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工期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判决驳回了梁某雄的工程量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二审判决诉讼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四)二审判决驳回梁某雄向康某兴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利息的起算问题;(二)康某兴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应否向梁某雄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关于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利息的起算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9日,康某兴与梁某雄的工作人员对金茂广场酒店部分石材幕墙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11月9日,康某兴与梁某雄的工作人员就酒店石材幕墙总结算,确认梁某雄还应向康某兴支付1943901.36元。同年11月16日,梁某雄的工作人员又与康某兴就金茂广场居家公寓楼1号楼外墙石材工程总结算,确认梁某雄尚欠工程款97356.35元。梁某雄的工作人员确认上述工程进度均按照合同或者计划节点完成,符合支付要求,制作相关支付审批表,上述工程总欠款为1541257.71元。2012年1月16日,梁某雄向康某兴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同年1月20日,梁某雄又向康某兴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因梁某雄的工作人员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及在相关支付审批表上签名确认,梁某雄亦承认上述工作人员系其雇请,故上述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某雄承担。现梁某雄主张上述工作人员未经其授权,不能视为双方已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期间,梁某雄向本院提供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和总造价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不符。因二审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量和总造价系经过梁某雄的工作人员与康某兴核算,在没有证据证明梁某雄工作人员与康某兴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二审综合本案的证据,认可双方的结算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梁某雄提交的《报告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起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梁某雄的工作人员已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竣工,该日可视为交付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康某兴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二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梁某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某兴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应否向梁某雄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康某兴与梁某雄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限和具体完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12日完工,但时至2010年3月13日,梁某雄的工作人员还就涉案工程作出一系列的修改和增加以及具体施工的指示。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完工。因涉案工程存在修改和增加工程的情况;双方结算时,梁某雄的工作人员并未就工程存在延期完工一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罚款,故梁某雄关于康某兴延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梁某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