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某成工业社等建设工程施工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某成工业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某成工业社,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一审原告:深圳市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某成工业社(下称坑梓某成工业社)因与被申请人廖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某成工业社、一审原告深圳市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坑梓某成工业社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二审判决依评估报告判案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工程结算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为此提交了2002年10月18日和2004年2月10日两份结算单列表,该两份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额为4164191.76元。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结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草稿,双方并无签字认可,两份结算表也没有包括许多小工程,是不全面的,且只计算了人工费,没有包括建筑材料费用,不是总结算单,应重新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被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及宿舍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进行现场勘测后作出评估报告,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包税金的造价为13220885.87元,包工、机械、模板,脚手架、工具的造价为5835975.97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应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申请人并无充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坑梓某成工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某成工业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