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某良街道办事处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陈某女排除妨碍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顺德区某良街道办事处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陈某女因与被申请人顺德区某良街道办事处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某良公资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陈某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某良街道办在1957—2004年用私人物业代替政府投资,违反物权法,侵犯公民权,拆建八号,八号之一房产,假赔偿,真买卖,不顾把何家八号、八号之一的面积划入七号幼儿园版图的历史事实。1997年1月5日,某良政府办汇报冯润胜市长复何兆燊的一封信资料,全面驳回某良镇街道办行政复议种种不实之说,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推翻某良街道办对近潮里八号,八号之一业权人所谓赔偿,落实产权,征用交换产权等一系列不实之说;2、街坊证明2份,证明陈某女入住的物业时间是2004年11月,入住理由是某良政府因办学五十年期间拆了八号房屋,拆了楼梯、厨房、冲凉房,陈某女入住的物业是政府安排给陈某女作厨房之用,陈某女于2004年入住的物业是经行政复议,得到政府允许。法院判决不正确,缺乏事实证据,应落实公民权,落实物权法,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赔偿我们所受的损失,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女有无占用某良南一二街道办事处莘村一巷7号的房屋。根据已查明事实,某良南一二莘村一巷7号房产的房屋权利人为“某良镇南一二幼儿园”,该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某良公资办系合法成立的公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享有管理权。陈某女所称的某良南华居委会近潮里8号房屋所有权则属于陈某女与何伯荣共有。某良公资办、陈某女在一审阶段承认陈某女现占用某良南一二街道办事处莘村一巷7号D部分二楼(附平面图,黄色外墙二层建筑物),该建筑物属于7号房产权属证登记权利人,即某良镇南一二幼儿园。在无证据反映陈某女与该建筑物权利人或某良公资办等有权代为部门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情形下,陈某女基于历史原因占有使用该建筑物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某良公资办作为该房产的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陈某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建筑物。如果陈某女逾期不予搬离则构成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于某良公资办、陈某女双方对涉讼房屋D部分的产权属于某良公资办代表的公有财产没有异议,而陈某女主张的某良南华居委会近潮里8号房屋与本案涉讼房屋分属不同产权,故一、二审法院未采纳陈某女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女的申请再审主张某良公资办存在多侵占顺德区某良镇近潮八号、八号之一面积的抗辩事由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陈某女可另循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陈某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