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诉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顾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一审被告:柴某荣。
再审申请人顾某华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称茂名交通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柴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顾某华申请再审称:1.我是在不知情被人冒用的情况下充当了建达公司所谓的股东。本案在执行阶段,因本人银行账户被一审法院查封才知道有建达公司的存在。本人与建达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应当对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工商查询档案,建达公司在1993年6月18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于1995年12月28日成立。但是我于1992年7月去了日本,后获得日本永久居留权,在广州的户籍于1992年7月7日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已经注销的证件。根据建达公司的开业验资报告显示,建达公司的实收资本中没有一分钱是我出的,而且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我的签名(包括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都不是本人签名。公司注销以后申请人也未分配到一分钱的公司资产。我在1992年去日本后就常年居住在日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9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让我背负股东的义务,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2、二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使我丧失了在一审、二审阶段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时机。我作为日本华侨,在2009年重新办理了广州户籍二代身份证,有明确的户籍地址。此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任何法院和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都可以很轻易的查到,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但是法院在冻结本人财产后未通知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二审判决理据不足;2、我公司与建达公司的工程已经最终结算,已经超付了32万余元,未欠付建达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款项支付责任,再审应予改判。
茂名交通工程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顾某华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华是否需要对建达公司的工程债务承担股东责任。
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对一、二审法院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55755元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顾某华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股东责任问题。本案工程由原广东省筑路机械租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原广州市天河建达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茂名交通工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原广东省筑路机械租赁联营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广东省筑路机械租赁联营公司经合并变更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建达公司就公路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合并后成立的新公司应当承继原广东省筑路机械租赁联营公司在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并据此判令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虽然建达公司已注销,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注销前已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判令该公司的股东柴某荣、顾某华对该公司尚欠茂名交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正确。顾某华以其出国,他人冒用其身份,虚假注册其建达公司股东的理由,因该公司于1995年设立时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该公司的年审及注销均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查同意,且公司另一股东及法人代表柴某荣与顾某华为母女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顾某华对其为建达公司股东为知情,其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股东责任正确,并无不当。至于顾某华申请再审称其当时根本不知情,其并不同意其身份资料用于注册公司的事实,其不需承担的建达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某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其公告送达程序不当的主张,因其并不在国内,且并无联系电话提供给法院,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