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坚诉中山市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案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某天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某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杰。
再审申请人黄某坚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达公司)、广东省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黄某波、中山市某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迪公司)、陈某春、陈某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黄某坚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广东省某天工程公司、中山市某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波都是发包阶段的发包人,其发包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履行严格审查承包人陈某春、陈某杰的施工资质的法定义务,造成我无法收到工程款具有共同的过错,故被申请人广东省某天工程公司、中山市某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波应当与陈某春、陈某杰共同承担对我141248元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伟某达公司、某迪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在于是某天公司、黄某波、某迪公司是否应向黄某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某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某波,黄某波又将部分工程层层转包,直至黄某坚实际施工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均无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黄某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其合同相对方陈某春、陈某杰主张权利。某天公司在其与黄某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以及黄某波在与陈某春、陈某杰签订的转承包合同中,属于各自合同中的发包人身份。某迪公司作为工程报建及在行政机关登记的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天公司、黄某波等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黄某波已提交相关证据,初步证明其已向陈某春足额支付工程款。在陈某春、陈某杰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并未提出黄某波及其他发包人拖欠其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二审法院采信黄某波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妥。黄某坚要求某天公司、黄某波、某迪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