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某庆诉梁某广建设工程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冼某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广。
再审申请人人冼某庆因与被申请人梁某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35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冼某庆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利益,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2、二审判决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支持司法鉴定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二审判决没有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审理双方有无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无实施相关行为,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其非法所得的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20万元及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梁某广答辩称:1、合同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文明施工费。2、再审申请人依据的规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未颁布实施,且并非强制性法规。3、再审申请人并未实施规章中规定的各项工作,不应当取得该笔费用。4、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文明施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5、再审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已经充分质证,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6、再审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转包给了邓锦源等人施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性质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冼某庆诉请的文明施工费,是基于履行与被申请人梁某广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一、二审判决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冼某庆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适用法律及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确认侵权前提是拥有该项权利,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冼某庆是否应拥有涉案的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20万元,双方尚存在争议。二审判决从合同约定、具体实施等方面,审查该笔款项是否应归冼某庆所有,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冼某庆主张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质证期间没有对案涉2006年7月24日的收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二审期间提出。二审判决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冼某庆主张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冼某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冼某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