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旺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旺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夺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电精泰公司)、深圳市某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夺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建设单位深圳方正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参与诉讼。一审未行使释明权使申请人追加方正公司参与诉讼或依职权主动追加,一审亦未对此加以审查,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 一、二审无视客观存在的本身,片面地错误采信《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的部分内容,不但未查清客观存在的实际工程量,亦未查清涉案排风系统工程是否由申请人独立完成,简单以第二被申请人自认的工程款草率结案,属基本事实不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有第一被申请人监理工程师签名附图纸复印件应予采信。一、二审以被申请人不认可图纸复印件为由不采信《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属于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承包合同并不是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一二审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指没有书面合同)为由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陕西某电精泰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某旺公司答辩称:某夺电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涉及时间长达近10年,现在答辩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都已经变更。要再审理,基本情况都无人能说的清楚了。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增加了纠纷,扩大了矛盾,不符合当前稳定局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某夺电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陕西某电精泰公司承建了深圳方正微电子公司宝龙厂区二次配管安装工程项目后,将二次配管安装工程中排风系统、电气系统和水系统的一部分等工程分包给某旺公司施工,超旺公司又将二次配管安装工程中的排风系统分包给某夺电子公司,属于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某夺电子公司(乙方)与某旺公司(甲方)就该工程分包于2006 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某夺电子公司完成的工程的造价问题以及陕西某电精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关于某夺电子公司完成的工程的造价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经某夺电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仑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一、某夺电子公司、某旺公司提供的相同签字图纸造价为人民币1894930.33元;二、某旺公司提供的签字图纸造价为228186.05元;三、某夺电子公司提供的签字图纸造价为2132061.29元;四、某夺电子公司提供的签字图纸造价为80843.39元;五、某夺电子公司补充提供的签字材料清单造价为1899371.6元;六、扣减管理费及公共费用分摊造价为-742605.87元。报告并说明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由提供方负责。对该评估结论的第一、二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对于结论的第四部分,其依据是某夺电子公司单方制作的资料,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对该评估结论的第三、五部分,其依据的是某夺电子公司提供的图纸复印件,复印件中显示有某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陕西某电精泰公司与某旺公司均不予认可,某夺电子公司依法应对该二部分所涉工程由其完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夺电子公司称该部分的证据原件已交给陕西某电精泰公司与某旺公司,但没有提供陕西某电精泰公司与某旺公司收到该签证的证据。某夺电子公司称该部分的证据原件由业主和陕西某电精泰公司各保有一套,但没有提供业主和陕西某电精泰公司保存该部分证据原件的证据。该部分工程某夺电子公司无法提供某旺公司签证的原件,而陕西某电精泰公司、某旺公司对此又不予确认,某夺电子公司应对其不能提供该部分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夺电子公司主张该二部分所涉工程由其完成的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某夺申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二部分所涉程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陕西某电精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某夺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陕西某电精泰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证据不足。由于陕西某电精泰公司与某夺电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夺电子公司请求判令陕西某电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深圳方正微电子公司(“业主”)未被追加为本案被告问题,因某夺电子公司起诉时并未将其列为被告,而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亦未认定“业主”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夺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