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博某数据资源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某数据资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博某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新某公司请求确认解除无效所涉2009年6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新某公司与被告博某公司之间的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一期工程合同。而就双方之间的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二期工程合同,新某公司另行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博某公司对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第二期工程合同)的解除无效。该案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博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确认之诉,无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故裁定驳回博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该案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本案与该案具有关联关系,该案已确定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指定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两案统一处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一审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一审民事案件审理。
博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3日,合同约定价款近三亿元人民币。因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严重违约行为(如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违背指令强行施工及擅自停工等),上诉人遂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无效,即是请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进行整体审查。本案合同标的额近数亿元,且案情复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2]41号文(即《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反诉涉及金额逾八千万元。上诉人的反诉作为与本诉牵连的独立之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2]41号文的规定,也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三)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继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各方对原审法院的诉讼管辖均无任何异议,且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从审判管辖确定起见,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四)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完全不同。一期工程己部分履行,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己支付至少1.53亿元的工程款,而二期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一期工程的审理不应以二期工程审理为参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已经确定,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为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本案一审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2月7日,新某公司以博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双方于2009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后,新某公司依约正确履行合同,但博某公司在2011年5月6日主体工程封顶后拒绝付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因博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新某公司被迫停止施工。2012年11月17日,博某公司发出《关于责令广东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项目工地及解除项目第一、二期施工合同的通知》,向新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某公司认为,博某公司作为违约方,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资格,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故请求确认博某公司对2009年6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无效,该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5月23日,新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解除2009年6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该合同的解除无效”。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认为本案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二期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存在关联,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本院批准由其将本案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批准同意。
另查,新某公司就其与博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行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博某公司对该合同的解除无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博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确认之诉,无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故一审和二审均裁定驳回博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新某公司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纠纷。
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系对合同相对方解除行为的异议和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对被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审查,但该种审查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当事人之纠纷无明确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而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另一纠纷案件已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与上述另一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关联关系,故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持裁判的统一性出发,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经依法报请上一级法院批准同意,裁定将本案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博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案情复杂,且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其反诉,各方对原审法院的诉讼管辖也无任何异议,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一审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