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薛某豪诉珠海某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某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阳某、薛某豪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某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阳某、薛某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认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阳某、薛某豪决定购房前,某创公司特地向银行核实并确认薛某豪具有按揭购房资格后,阳某、薛某豪才与某创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最终却因薛某豪受珠海市购房政策限制而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导致涉案《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某创公司提供薛某豪符合按揭购房条件的虚假信息,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某创公司是存在过错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即使按照某创公司的说法,银行开始称薛某豪可以办理按揭购房,事后又称不能办理,那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也在银行,也不属于薛某豪责任,某创公司也应将定金5万元返还给薛某豪。(三)阳某、薛某豪专门就购房资格向某创公司核实确认,某创公司也专门就此问题向银行核实后称薛某豪具备按揭购房资格。阳某、薛某豪在得到某创公司确认薛某豪可以按揭购房后,才签署涉案《认购协议》。某创公司的《按揭贷款客户须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且该文件的内容已被薛某豪与某创公司销售人员之间的特殊确认下被排除适用。故二审判决认定某创公司制定的《按揭贷款客户须知》中免责条款对薛某豪有效,是错误的。综上,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阳某、薛某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0年10月9日,阳某与某创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买卖签订了《认购协议》,阳某在签订该协议当日向某创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虽然在《认购协议》上签名及支付定金均为阳某,但依据某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辰发给阳某的短信,可以确定某创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已知阳某是代薛某豪签订合同。2010年10月11日,东亚银行发给某创公司的函件中也注明是薛某豪购买涉案房产,薛某豪在该函件中买受人一栏上签名,二审判决认定阳某代薛某豪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定金,依据充分。
涉案《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因为薛某豪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署,薛某豪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如某创公司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署,薛某豪有权向某创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购房款为购房人薛某豪的义务。当地政府有关购房政策为公开文件,薛某豪完全可以自主判断或通过咨询机构了解其是否可以办理贷款。对该事项判断风险应由薛某豪承担。即使在与某创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前,就薛某豪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向某创公司咨询过,但确认薛某豪是否符合购房政策不属于某创公司的法定义务,薛某豪也未举证证明某创公司存在故意误导的行为。薛某豪实际上不具备珠海市购房政策所规定的购房资格,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导致无法与某创公司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依照《认购协议》有关约定,薛某豪无权主张退还购房定金。阳某、薛某豪申请再审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薛某豪,故要求某创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理由不成立。
某创公司提供给阳某、薛某豪的《按揭贷款客户须知》仅仅是提示性指引,并载明:以上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银行,并以银行要求为准。该须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不存在效力认定的问题。二审判决亦未对《按揭贷款客户须知》的有关内容作出效力评判。阳某、薛某豪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按揭贷款客户须知》中免责条款有效,与事实不符。
综上,阳某、薛某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阳某、薛某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