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生诉张某艮房屋买卖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汪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生。
再审申请人汪某华与被申请人张某艮、侯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汪某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遗漏了汪某华的诉讼请求,导致汪某华的权利主张失去了司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同意追加汪某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就证明法院认为汪某华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理所当然在判决中对汪某华的权利主张作出实体裁判。二审判决既不排除汪某华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对汪某华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判决,直接造成汪某华的合法权利失去了司法救济途径。(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变相剥夺了汪某华的实体权利。涉案买卖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虚假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汪某华的实体权利。二审判决没有对张某艮是否善意购买进行审理,就直接认定其为善意购买人,将张某艮侵权的结果强加给汪某华,违法变相处分了汪某华的实体权利。汪某华在本案中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对汪某华的诉讼请求,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体裁判。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8月24日,侯某生与张某艮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侯某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价50000元转让给张某艮。合同签订后,侯某生与张某艮共同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3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张某艮名下。2012年8月22日,侯某生以张某艮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某艮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汪某华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汪某华为本案第三人,但汪某华并未作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提起独立的诉请,汪某华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汪某华承担责任,汪某华依法不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汪某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汪某华的诉请,存在程序错误,没有依据。
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给张某艮之前登记在侯某生的名下,侯某生对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侯某生与张某艮又共同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侯某生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否过低及房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均不属于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侯某生与张某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充分。汪某华认为其与侯某生于1995年9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张某艮与侯某生就涉案房屋转让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侵害了汪某华对涉案房屋权利。但汪某华与侯某生并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涉案房屋转让前登记产权人仍然是侯某生,二审判决认定汪某华如认为侯某生擅自处分了其财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未剥夺汪某华的权利救济途径。汪某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变相剥夺了汪某华的实体权利,理由不成立。
综上,汪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