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华、林某诉谭谦某合伙购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谭谦某(又名谭和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谭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林某。
一审被告:沈某军。
一审第三人:谭某文。
再审申请人谭谦某因与被申请人谭某华、林某及一审被告沈某军、一审第三人谭某文合伙购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谭谦某申请再审称:(一)按《协议书》约定,林某只能分得房屋面积210平方米,但谭某华却分给林某280平方米,林某已多分70平方米,林某本应将多分的部分还给谭谦某。谭某华、谭某文已于2009年1月9日一致同意将原三人(包括谭谦某)共有的南雄市澜河税务所大楼四楼全部转让给谭谦某所有。谭某华、林某起诉谭谦某返还11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必须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谭某华、林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只有复印件,原再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谭某华、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谭谦某、谭某华、谭某文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三人共同出资合作竞买南雄市澜河税务所大楼及空地,竞买后成功,大楼及空地按出资比例分配,按份共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谭谦某擅自处分谭某华所占的房屋份额的行为欠妥,谭某华诉请其返还被处分的房屋份额等价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谭谦某主张谭某华、谭某文已于2009年1月9日一致同意将原三人共有的南雄市澜河税务所大楼四楼全部转让给其一人所有,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再审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谭谦某主张原再审法院将证据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谭谦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谦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