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树诉英德市某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某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树。
再审申请人英德市某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俊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某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8月20日龙某树向某俊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通知书,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龙某树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后龙某树反悔再次主张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审法院无视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做出明显偏袒龙某树,对某俊公司极其不公平、不公正。(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明显不当,本案应当定性为确认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三)龙某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审法院直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判决过户给龙某树明显已超出龙某树的诉讼请求。(四)《协议书》的甲方主体实为三方当事人,即某俊公司及其公司两位股东。二审法院对《协议书》的主体审查不清,未追加某俊公司的两位股东李英才和李伟桐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龙某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龙某树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某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某俊公司与龙某树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龙某树于2010年8月20日向某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龙某树与李英才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协议。某俊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案亦不存在使龙某树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其他情形,龙某树以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为由,主张解除理据不足,故上述通知未能产生《协议书》依法被解除的法律效果。况且,某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才收到该通知后第二天复函龙某树,表明《协议书》有效成立,不同意解除,并提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继续履行《协议书》。因此,某俊公司主张《协议书》已由龙某树单方通知解除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定性的问题。在本案中,龙某树依据与某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诉请某俊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据此一、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某俊公司主张本案属确认之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龙某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涉案《协议书》中,某俊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其主要义务是协助龙某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龙某树名下;龙某树作为受让方,其主要义务是依约向某俊公司支付转让款。龙某树主张某俊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包括某俊公司协助龙某树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等所有合同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某俊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未超出龙某树的诉讼请求。
另外,《协议书》是龙某树与某俊公司签订的,某俊公司的股东并非合同主体,不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某俊公司以一、二审法院未将某俊公司的两位股东列为当事人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某俊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英德市某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