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志诉广东某盈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盈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东某花园建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东某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未合理理解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造成判决严重不公。案涉《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为:“甲方承诺五年后(即签订购房合同五周年之日)合同标的(中信阳光澳园B13号商铺)升值每平米不低于壹万元,否则,甲方愿以乙方已付首期购房款的10%的年利息补偿给乙方。”即以首期购房款的10%为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二)法院在认定违约补偿金的数额上严重错误。双方约定案涉商铺每平方米升值不低于一万元,虽然未升值达到双方的约定,但也每平方米升值了2450元,法院在认定违约补偿金的数额上应对此作出相应扣减。(三)在王某志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某盈公司承担130多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的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未考虑某盈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未正确理解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盈公司作为商品房销售代理,佣金仅约为销售价的1%,销售案涉房屋的利润约为6万元,而需要冒着承担130多万元巨额违约金的风险,这显然不是某盈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权利义务更不平等。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志的诉讼请求。
东莞东某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东莞东某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某盈公司之间是包销关系,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应由某盈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某盈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正确解释案涉《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相关约定,以及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
关于如何正确解释案涉《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相关约定的问题。案涉《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五年后(即签订购房合同五周年之日)合同标的(中信阳光澳园B13号商铺)升值每平米不低于壹万元,否则,甲方愿以乙方已付首期购房款的10%的年利息补偿给乙方。上述补偿金额在合同签订满五周年起,半年内交付。”结合该条款前后文义及逻辑关系,其中“上述补偿金额”是对“升值每平方米”“低于壹万元”的补偿。案涉商铺面积为354.88平方米,当涉商铺升值不足354.88万元时,某盈公司就按“上述补偿金额”对王某志作出补偿。
“上述补偿金额”约定的计算标准为“已付首期购房款的10%的年利息”,该标准的计息基数是指“已付首期购房款的10%”作为计息本金来计算“年利息”,还是指“已付首期购房款”作为计息本金来计算“10%的年利息”,须结合该条款的订立目的进行解释。“上述补偿金额”是在每平方升值低于1万元时某盈公司如何对王某志给予补偿作出的安排。虽然五年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738.33万元,比购买时的总价651.3867万元有所升值,但与王某志预期可得利益的升值空间354.88万元相比,其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仍然有267.9367万元。如果按照“已付首期购房款的10%”为计息本金,某盈公司只需补偿王某志8450元,则已付首期购房款的90%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既不符合通常以已付款总额计收利息的交易习惯,五年后仅补偿8450元也与王某志预期升值利益相距太远,明显不符合该条就“升值每平米不低于壹万元”进行相当补偿的订立目的;如果按已付首期购房款为本金来计算“10%的年利息”,某盈公司需要补偿王某志130多万元,既符合通常以已付款总额计收利息的交易习惯,也符合该条就“升值每平米不低于壹万元”进行相当补偿的订立目的。原审法院按照王某志已付首期购房款2613867元×10%×5=1306933.5元来计算补偿金,符合该条款的文义承接、逻辑关系、订约目的、交易习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盈公司申请再审称其销售案涉房屋的利润约仅为6万元却承担了130多万元巨额违约金、有失公充。从本案看,的确存在实际收益与实际所担风险不对称的问题,但这是某盈公司基于其对房地产市场前景的判断:五年后升值每平方米不低于1万元。并以此作为一种推销方式而订立的补偿承诺条款,属于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的范围,某盈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若按某盈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本案中,某盈公司只需向王某志支付8450元补偿款,这相对于王某志651.3867万元投资的盈利预期354.88万元,亦是完全不对称的。故某盈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王某志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为267.9367万元,而某盈公司给王某志的补偿金为130多万元,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损失。某盈公司主张本案明显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盈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