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某村村民小组诉林某茂返还原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某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茂,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农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某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因与被申请人林某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某村的村民居住区内,林某茂在该区域内建的养猪场,不符合规划,也影响村民的生活,林某茂建的养猪场,破坏农村建设,故某村不同意将该地承包给林某茂。二审判决以原来村长的证明作为某村同意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土地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无权强制其追认,原审法院判决追认违法的所谓事实承包关系不当。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林某茂返还土地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林某茂是某村的村民。林某茂于1996年开始在某村禾地岭的荒地上建养鸡场。1998年,林某茂将养鸡场改建为养猪场。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村要求林某茂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的主张是否支持。
林某茂从1996年开始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据某村于2002年10月制定的《某村领土统一使用之规定草案》中《村外部份处理之细则》第3 条“村外部分本村未开发之地段,私人所有果树、竹、其他木、建筑物等,私人要保留,即按林木标包土地价收费”的规定,林某茂如果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某应将该土地承包给林某茂。从某村的原村长林日生口头同意林某茂继续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林某茂在使用该地过程中已有较大的投入,而且林某茂现愿意按《某村领土统一使用之规定草案》的规定缴交承包金等几方面考虑,应当认定某村与林某茂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可由林某茂继续使用,林某茂主张其按《某村领土统一使用之规定草案》的规定继续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和缴交承包金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某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某村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