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卿诉佛山市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一审第三人:何某光。
再审申请人丁某卿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某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丁某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矛盾。1、二审判决既已认定我方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却以我方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得出我方没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的错误结论;2、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我方与何某光在涉案工程是同一方或存在其他代理关系,对账单也不能证明我方同意由何某光代收工程款。3、在涉案分包工程中,何某光是某公司的代表。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分包人,应当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向我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有重大过错,还通过擅自向何某光付款、违规开支票、将发包方退回的工程保证金全部汇入何某光的铭晟工程部账户等方式协助何某光侵吞我方应得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三)我方挂靠某公司向某公司承包的是谢边涌清涌工程中的渠道清淤项目,工程价款为160万元。何某光则以其开办的铭晟工程部的名义,向某公司承包谢边涌清涌工程中的污泥脱水项目,工程造价为225万元。两人实际是各自承包清涌工程的一部分,除工程地点有部分重合外,双方的施工过程与工程款结算均是独立进行的。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公司及某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一审第三人何某光答辩称:某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挂名承包人。涉案工程由我与丁某卿合作承接,我是工程的实际操纵人并操纵工程价款的分配,对此丁某卿是明知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丁某卿在一审时的陈述和我在上述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丁某卿已经足额收取了工程款,还欠我垫付的各项费用65075.6元,却趁我失去人身自由之机绕开我直接起诉某公司,且在诉讼中多次作虚假陈述,其诉请不应支持。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丁某卿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丁某卿以其挂靠某公司承接某公司分包的谢边清涌工程,工程已经完工,某公司却未结清工程尾款697594.60元为由,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594.60元及利息。从丁某卿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应否向某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何某光在该案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2009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大沥水利指挥部)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涌清涌工程进行招标,何某光以某公司及广州中大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名义中标。在大沥水利指挥部与联合体签订的《大沥镇谢边涌清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何某光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承包清涌工程后,何某光将工程分成淤泥固化和清淤泥两个项目,分别由何某光和丁某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丁某卿与何某光双方在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多次核对账目。工程竣工后,某公司将大沥水利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转付给何某光,何某光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支付税款,再将部分工程款转付丁某卿。综上,何某光实际上操纵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清涌工程的投标、与发包方签约、工程分包、收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等重要环节,是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而某公司仅为挂名的承包人。丁某卿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与何某光多次核对工程款账目,故对此是知悉的。丁某卿若对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应当向何某光主张权利,其向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请,处理正确。丁某卿向本院申请再审,但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卿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