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阳山县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某森,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某芳,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住广东省。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阳山县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9月28日,梁某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5月11日,鸿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旭阳商业城发包给梁某承建,双方就承建的事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梁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梁某施工到A幢7层框架和B幢4层框架时,鸿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梁某的施工合同。该案经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鸿某公司的诉请。合同解除后,傅某芳自行完成了余下的工程。现旭阳商业城的A、B幢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鸿某公司尚欠梁某工程款为160万元。鸿某公司的股东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在未清理公司欠付梁某工程款的情况下,将鸿某公司旭阳商业城的房屋和商铺作了分割,属非法抽逃公司的出资和财产。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应对鸿某公司所欠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鸿某公司结算梁某完成的旭阳商业城A幢从基础至7层框架和B幢从基础起至4层框架的工程造价。2、鸿某公司向梁某支付旭阳商业城的工程款160万元。3、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对鸿某公司所欠梁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答辩称:1、梁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梁某要求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证据。3、关于梁某认为“鸿某公司股东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三人将建成的旭阳商业城的房屋和商铺作了分割,属非法抽逃公司的出资和财产”问题。首先,鸿某公司没有欠梁某的任何款项,没有抽逃资金的动机和行为,梁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鸿某公司股东把旭阳商业城的房屋和商铺安排责任到人进行后期销售,不是分割公司财产,更不属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请求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没有答辩。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1日,罗某森与梁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某承包鸿某公司开发的旭阳商业城中心部分工程(约18000平方米)。傅某芳作为公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广东省98年度的预算定额结算,工期为270个晴天,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办法、奖罚措施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梁某即于2002年6月2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10月,梁某离开工地。2003年3月3日,罗某森向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梁某认为:2002年5月11日,罗某森与梁某签订旭阳商业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自筹启动资金工料承包该工程。由于梁某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无资金投入,并且梁某在2002年10月离开工地,致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罗某森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梁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案经审理,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阳法民二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某森与梁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002年10月18日、10月20日,刘国清分别编制二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旭阳商业城(二)(即B幢)一至四层主体框架,预算总值为1861466.33元;旭阳商业城A幢一至六层主体框架,预算造价为1314043.39元。该两份预算书交由梁某收执。在原一审庭审中,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均确认委托刘国清结算,但对该造价不予确认,并同时认为梁某所施工的范围只是A栋基础到四层的框架主体、B栋基础到二层的框架主体。在一审重审庭审中,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认为梁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刘国清不是鸿某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交了一份刘国清2008年12月29日的证词。证词主要内容为:此两份预算书不是结算书,工程结算必须要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以阳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为准。
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提供了一份2002年5月23日鸿某公司与清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建旭阳商业城商住楼,承包范围为全部(包括土建、给排水、电),开工日期为2002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工程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约400万元等。
旭阳商业城商住楼后由安装公司完成了所余下的工程。该商业城的A、B幢已经全部完成,并于2003年9月验收合格。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梁某认为鸿某公司已支付145万元。鸿某公司确认了该145万元,但辩称该款属工资和材料款。
另查明:鸿某公司是2002年4月22日由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三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30万元。其中罗某森出资1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傅某芳出资1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李某出资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罗某森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芳任经理,李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和项目结算。鸿某公司经清远市建设局批准在阳山县阳城大街旧武装部开发旭阳商业城项目。梁某认为鸿某公司的三名股东在公司未结算并清理欠梁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建成的旭阳商业城的房屋和商铺作了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在一审重审中均予以否认,认为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作了房屋销售的分工。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某与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森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梁某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鸿某公司为工程的建设方,罗某森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有关该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由鸿某公司享有与承担。一、梁某是否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梁某与罗某森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的时间及范围等内容,在原一审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均确认梁某有施工。且罗某森在向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梁某要求解除合同时,也认为其与梁某签订的合同有履行。为此,梁某在签订合同后,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在重审时否认梁某施工,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原一审中陈述的证据。二、关于梁某的施工范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梁某的施工范围,但到2002年10月,梁某离开工地。梁某在离开工地时刘国清编制相关预算书,在原一审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均确认刘国清是鸿某公司委托结算的,该结算资料显示,梁某的施工范围为旭阳商业城的A幢从基础起至7层框架和B幢从基础起至4层框架的工程。虽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在重审时否认委托刘国清结算的事实,并提出刘国清作出的只是预算,而非结算。因梁某施工后,到2002年10月时双方产生矛盾并离开工地,此时鸿某公司仍委托刘国清对梁某的施工进行预算,不合常理,故梁某提交的资料应为结算资料。三、梁某的施工工程造价。根据刘国清对梁某施工的结算资料,两项工程共计为3175509.72元。因刘国清是受鸿某公司所委托结算,其后果应由鸿某公司承担。且刘国清对梁某的施工工程造价审核作出后,鸿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各方均没有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下,对该造价予以认定。四、鸿某公司所支付的145万元是否作为梁某收到的工程款。在庭审中,鸿某公司承认已支付145万元给梁某,只是认为该款属工资和材料款。因该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梁某,鸿某公司所支付的145万元应当为梁某的工程款。五、鸿某公司的股东是否有分割公司的财产。梁某认为鸿某公司的股东对旭阳商业城的房屋和商铺作了分割,鸿某公司及罗某森、傅某芳予以否认,认为仅是公司内部对股东作了房屋销售的分工。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鸿某公司的股东对旭阳商业城的房屋和商铺分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鸿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梁某为本案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对鸿某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为3175509.72元,梁某在起诉状中认可的造价为305万元,可予以认可。扣除鸿某公司已支付的145万元,鸿某公司尚欠160万元应予支付给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清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限鸿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万元给梁某。二、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鸿某公司负担。
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实际施工人错误。2、一审判决把预算资料认定为结算资料,并把这些资料认定为梁某的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未采信鸿某公司提交的17项证据,处理有误。4、一审判决认为“梁某在起诉状中认可的造价为305万元”,但梁某同时又认可从中应减去材料下浮部分70万元,一审判决未予扣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答辩称:1、梁某是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工程款应由梁某结算收取。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罗某森与梁某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款具体结算方法以广东省98年度预算额定,阳山县地方材料价格按三类收费标准下浮25%计算(纳税金额不列入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总额按罗某森、梁某与李某结算为准。对于刘国清分别编制的二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经李某复核,结果为旭阳商业城(二)(即B幢)一至四层主体框架的造价为1513776.77元;旭阳商业城A幢一至六层造价为1250000元。二审庭审时,鸿某公司与梁某均认可经李某复核的工程造价未包含下浮价。本案二审中,鸿某公司申请追加安装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二审认为:梁某与罗某森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梁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鸿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罗某森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有关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由鸿某公司享有与承担。
关于鸿某公司上诉提出梁某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梁某与罗某森就鸿某公司开发的旭阳商业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的时间及范围等内容。签订合同后梁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原一审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均确认梁某有施工。虽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在一审重审时否认梁某施工,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原一审中陈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梁某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相符。鸿某公司二审时补充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受监证》等一系列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鸿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否定梁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鸿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鸿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梁某施工工程款错误的问题。梁某为本案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离开工地时,刘国清编制了相关预算书,其中旭阳商业城A幢一至六层造价为1314043.39元,B幢一至四层造价为1861466元,总造价为3175509.72元。上述预算造价由李某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A幢一至六层造价为1250000元,B幢一至四层造价为1513776.77元,总造价为2763776.77元。在原一审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均确认刘国清是鸿某公司委托结算的,并且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也确认预算资料是经过李某复核的。虽然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在重审时否认委托刘国清结算的事实,并提出刘国清作出的只是预算,而非结算。但在梁某到2002年10月离开工地后,鸿某公司仍委托刘国清对梁某施工工程进行预算,不合常理,且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其在原一审中的陈述。故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提交的资料应为结算资料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3175509.72元欠妥,因为结算资料已由鸿某公司股东李某复核为工程造价2763776.77元,可视为鸿某公司已认可工程造价为2763776.77元。故本案讼争工程款应按李某审核的造价来认定工程造价为2763776.77元。梁某在原一审时系按自己主张的工程造价375万元扣除下浮价70万元,但梁某主张工程造价305万元已高于李某复核的工程造价2763776.77元。故鸿某公司上诉否认工程有结算,并要求扣除下浮价7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为2763776.77元。扣除鸿某公司已支付的145万元,鸿某公司尚欠1313776.77元,应予支付给梁某。
关于鸿某公司在二审时申请追加安装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所涉鸿某公司与梁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安装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鸿某公司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鸿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3776.77元给梁某;三、驳回鸿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鸿某公司负担14408元、梁某负担3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鸿某公司负担14408元、梁某负担3602元。
申请再审人梁某申请称: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因鸿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0)清中法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现有新证据证明鸿某公司股东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未经清算而将鸿某公司的多间商铺私自分割,造成梁某对鸿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请求再审改判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对鸿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答辩称:1、罗某森、傅某芳于2003年到2005年期间购买有关房屋。梁某于2006年10月方提起本案诉讼,梁某的债权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并未形成。2、罗某森、傅某芳出资购买鸿某公司房屋不属私分公司财产。鸿某公司注册资本为430万元,公司开发了两个项目,投资总额1750万元,其中1300万元的资金缺口是公司股东多方筹集而投入工程。工程骏工后,由于销售不理想,资金无法回笼。经鸿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下铺位折抵部分工程款。故鸿某公司的房屋过户至股东名下是股东购买该公司房产,并非股东私分鸿某公司财产。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李某没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梁某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明鸿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清中法执字第33-1号的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梁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梁某追加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为(2010)清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
本院执行复议听证程序中,梁某提交了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阳房答[2010]第67、68号《档案查询答复书》,拟证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私分鸿某公司财产。鸿某公司、傅某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鸿某公司三股东进行了销售分工,并非直接登记在三股东名下,现在房产已销售出去,转让到谁的名下,证据没有进一步显示。本院复议认为,梁某诉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要求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对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梁某确有新的证据证明罗某森等三人在鸿某公司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可依法申请再审。梁某未依法申请再审而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以程序不当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案再审期间,鸿某公司未注销登记。
本案再审庭审中,梁某提交了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阳房答[2010]第67号、68号《档案查询答复书》以及该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阳房答[2012]第1535号《档案查询答复书》三份证据。上述档案查询答复书载明:傅某芳于2005年11月8日从鸿某公司处分割得房产证号为C3738722等14个商铺;罗某森于2004年12月30日从鸿某公司处分割得房产证号为C2093289等5个商住房屋,并于2006年6月4日分割得房产证号为C4222181等2个商铺;李某于2003年12月10日从鸿某公司处分割得房产证号为C2098917等10个商住房屋。梁某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鸿某公司未清算债务的情况下,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将鸿某公司所有的多间商铺分割至股东个人名下以逃避债务。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私分公司财产,实际上三人是向鸿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
被申请人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在再审中提交了十七份证据,以证明鸿某公司是以房产抵顶罗某森、傅某芳对该公司的债权。其中,《旭阳商业城工程核定造价汇总表》、《阳山县发展计划局复函》等证据证明旭阳商业城、阳山影剧院工程造价约为1750万元。多份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及收据载明:鸿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以12间共计面积为419.23平方米的地铺转入罗某森名下以折抵罗某森施工队工程款2955572元,以2间共计面积为74.59平方米商铺转入罗某森名下以折抵工程款及土地款525859.50元;并以旭阳商业城共计面积为4800平方米商铺转入傅某芳名下以折抵工程款及土地款336万元,以旭阳商业城11间商铺转入傅某芳名下以折抵工程款及土地款2559150元。银行进账单6份证明傅某芳向阳山县环保和建设局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500万元。阳房答[2012]第1686号《档案查询答复书》证明阳房答[2012]第1535号《档案查询答复书》中显示的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三人名下的房产部分已转让他人,部分已被查封或已登记抵押。《关于阳房答[2012]第1535号档案查询答复书的说明》证明鸿某公司在阳山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11份房产权属证书,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三人仅分割了其中5份,其余6份房产证未涉及分割。对于上述证据,梁某质证认为多份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收据等证据均是鸿某公司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所伪造的,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明罗某森、傅某芳对鸿某公司享有与其分得房产相当的债权,鸿某公司开出的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罗某森、傅某芳支付了其取得房产的相应对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某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二、梁某主张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未经清算而私分鸿某公司财产能否成立;三、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梁某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梁某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阳房答[2010]第67号、68号《档案查询答复书》以及该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阳房答[2012]第1535号《档案查询答复书》三份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于阳山县房产管理所,而梁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向该所查询而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申请人主张因梁某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已将上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故不属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梁某认为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未经清算而私分鸿某公司财产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再审中,梁某主张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未经清算而私分鸿某公司财产,并提交了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三份《档案查询答复书》以证明:2003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即鸿某公司欠付梁某本案工程款以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把鸿某公司的5宗房产分割至该三人名下。对此,罗某森、傅某芳在再审中并未否认三人分得鸿某公司的房产,但辩称该房产并非是三股东无偿取得的,而是鸿某公司用以折抵其所欠付三股东债务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十余项抗辩证据。经查,1、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分割鸿某公司财产前已经过清算程序或其他合法程序。2、罗某森、傅某芳在再审中提交的《旭阳商业城工程核定造价汇总表》、《阳山县发展计划局复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对鸿某公司享有1300余万元的债权。3、罗某森、傅某芳在再审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收据等证据大部分均为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一方出具的,其证明内容与罗某森、傅某芳有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而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是2004年至2006年,若证据属实,罗某森、傅某芳及李某本应在本案原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把上述证据提交法庭,但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并未提交,此举有违常理。再者三人在原审及本案执行阶段均是以三人只是对公司房产销售进行了分工,公司房产并未过户至三人名下为由进行抗辩。三人之前的抗辩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综上,罗某森、傅某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认为鸿某公司以有关房产抵偿其对罗某森等三人之债务的主张。梁某主张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未经清算而私分鸿某公司财产,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若公司因股东的行为无法保证财产独立,使公司无从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使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鸿某公司与梁某于2002年10日进行工程结算,鸿某公司尚欠鸿某公司工程款130余万元。鸿某公司的三名股东在鸿某公司尚欠梁某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未经清算而把鸿某公司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使鸿某公司丧失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梁某因其对鸿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鸿某公司三股东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使公司的责任财产无法独立于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应由鸿某公司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梁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罗某森、傅某芳、李某滥用鸿某公司的独立人格以逃避鸿某公司债务,故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应对鸿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被申请人罗某森、傅某芳、李某对本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鸿某公司应支付给梁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313776.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负担14408元,由梁某负担3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鸿某公司、罗某森、傅某芳、李某负担14408元,由梁某负担3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